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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判例:最高额抵押担保中优先受偿范围应当以登记的最高债权限额为准,超出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
发布日期:2025-01-23 01:11 点击次数:144
【阅读提示】
最高额抵押制度区别于一般抵押制度的一个基本特征就是最高额抵押担保具有确定的最高限额,担保人承担责任的最大范围不超过抵押合同约定的最高担保限额。最高的抵押中担保的债权为一定时期内的不特定债权,且有最高限额;该最高限额与担保范围并不冲突,最高限额是包含担保范围之内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在内的已约定的最高债权限额,而并非仅指债权本金。因此,对于超出部分,抵押权人不能行使优先受偿权。【裁判要文】
三、一审判决关于海口农商银行在19000万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认定是否正确问题。本院认为,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根据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和担保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最高额抵押权本质在于其所担保的债权为不特定债权,且具有最高限额。最高额抵押所担保债权的范围,可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但总计不得超过已登记的预定最高限额,超过部分,抵押权人不能行使抵押权。担保法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二款亦明确规定,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本案中,海口农商银行和明光酒店公司、明光管理公司对最高债权额的理解存有分歧。海口农商银行上诉主张,此债权即《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本金19000万元,由本金产生的利息、复利、违约金等其它费用与本金相加即便超过最高额抵押登记的限额,海口农商银行仍享有优先受偿权。明光酒店公司、明光管理公司则认为,此债权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费用,所有费用总和不得超过已登记的预定最高限额。对此,本院认为,从海口农商银行在海口市国土资源局办理的最高额抵押登记及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的质押登记看,最高债权限额均为19000万元。《最高额抵押合同》第4.1条虽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但该担保范围内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合计已超过了登记的最高限额19000万元。若依此,将使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突破最高债权额,事实上成为无限额。这与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的合同预期不符,亦与物权法、担保法的立法本意相悖。同时,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二条关于最高额质权的规定,最高额质权除适用该节有关规定外,参照物权法第十六章第二节最高额抵押权的规定。同理,海口农商银行所享有的最高额质权也不应超过最高债权额19000万元。故一审判决第三、四、五项判令海口农商银行在19000万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海口农商银行关于在登记的19000万元限额外行使优先受偿权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案件来源】
《海口明光大酒店有限公司、海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昆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案》(2017)最高法民终230号
【延伸阅读】
一、《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行与被上诉人安红敏执行分配分案异议之诉纠纷二审判决书》案号:(2020)冀民终656号【案件主旨】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中行石家庄裕华支行对涉案房产执行款享有优先受偿的范围是235万元限额,还是包括借款本金235万元及利息、罚息等。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最高额抵押是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债权提供担保,抵押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限度决定了抵押权人对抵押财产的交换价值的可支配范围,该限额并不排除利息、违约金等附属债权的优先受偿,旨在限制各类债权相加的总额。这一限额按照抵押合同约定及司法实践情况,一般包括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迟延利息等全部内容,但全部债权总额不应超过登记的最高债权额限度。也就是说,当债权确定之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迟延利息等之和,低于抵押登记的最高债权数额,则抵押权人可以在登记的“最高债权数额”内对抵押物优先受偿;如果实际发生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迟延利息等之和,超出抵押登记的最高债权数额,则抵押权人应当以登记的“最高债权数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超出部分的债权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规定:“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可见,以登记作为公示方式的不动产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一般应当以登记的范围为准。本案中,2015年2月28日中行石家庄裕华支行与刘江峰在办理抵押登记时,填写《房地产抵押权设立(个人)登记申请书》时选择的登记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权登记”,附记、备注中均为空白,并未将双方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关于利息、罚息等体现在附记或者备注中。中行石家庄裕华支行主张办理抵押登记时只能登记已发生的债权,不得包含尚未发生的贷款利息、罚息等,对此,中行石家庄裕华支行未提交相应证据。实际上,双方办理最高额抵押权登记的时间是2015年2月28日,中行石家庄裕华支行将借款本金转给刘江峰指定账户的时间是2015年3月6日,可见办理抵押登记时案涉借款尚未实际发放给刘江峰,登记机关仅对登记材料是否齐全进行形式审核,对借款的具体数额、登记时借款是否已实际发放等内容不进行审查。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三条既然约定了“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作为借款人的中行石家庄裕华支行,完全有能力也有可能在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时合理确定最高债权数额,或者在办理抵押登记时将“被担保主债权数额(最高债权数额)”登记为本息之和,以充分保护自身权益,避免将来保护不周的风险。故中行石家庄裕华支行的上述主张,与事实不符,不能认定。第三,物权法以公示公信为基本原则,以登记生效为基本理念。如果最高额抵押登记中所登记的只是本金,抵押权担保范围却极大可能超出登记的最高限额,则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与基本理念将受到损害。因此,对最高额抵押进行严格解释与限定,有利于保障抵押财产上的后顺位抵押权人以及无抵押权的一般债权人的正当权益,有利于保护交易安全。本案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申请参与涉案房产执行款分配的有最高额抵押权人中行石家庄裕华支行和顺位抵押权人樊子印,保定中院拟将涉案房产及附属地下室以变卖价665.07万元扣除抵押权债权后余款抵偿被执行人刘江峰欠安红敏(首次查封债权人)5800万元借款及利息中的部分债务。因樊子印与刘江峰办理抵押登记时、安红敏申请法院保全查封时所查询到的涉案房产登记信息均显示中行石家庄裕华支行的抵押方式“最高额抵押”,被担保主债权数额(最高债权数额)为235万元,为保护后顺位抵押权人和首查封债权人的登记信赖利益,保定中院(2017)冀06执222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第一条确定“中行石家庄裕华支行在拟抵债房屋上设定的是最高额抵押权,应按最高额抵押权235万元优先受偿,罚息不在优先受偿范围内”,并无不当。二、《成都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与郫县友海物资有限公司四川美耐德贸易有限公司沈友海杜燕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裁定书》案号:(2019)川7101执异44号【案件主旨】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异议人能否在约定的2700万元限额外行使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之规定,“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其本质在于所担保的债权为不特定债权且具有“最高限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二款亦明确规定“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本案,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友海物资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中约定的担保债权为“最高额为人民币2700万元的一系列债务”,合同虽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代偿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但该担保范围内本金、利息、违约金等费用合计已经超过了登记的最高债权限额2700万元,超出部分应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最高额抵押制度区别于一般抵押制度的一个基本特征就是最高额抵押担保具有确定的最高限额,担保人承担责任的最大范围不超过抵押合同约定的最高担保限额。因债务人逾期,借款本金必将不断产生利息、罚息、违约金等费用,这将使得“最终债权”处于不确定状态,“限额”可能变成事实上的“无限额”,突破“最高债权限额”优先受偿,将使得最高额抵押与多次普通抵押担保累加效果相类似,与一般的抵押制度无从区分,这与最高额担保制度的基本原理及物权法、担保法的立法意图不符;也不利于保护对法律合理信赖的后顺位抵押权人的权利。三、《上诉人彭婵与被上诉人湖南湘潭天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汪贵福李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案号:(2017)湘03民终1539号【案件主旨】二、关于最高额抵押担保责任的限额问题。在最高额抵押中,通常存在两种类型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范本,一种是最高债权余额抵押,另一类则是最高本金余额抵押。在设立最高额抵押时,无论金融机构采用哪种类型的合同版本,均应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下,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本案中,当事人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最高额本金为3000000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等费用。天易农商银行享有的湘房他证湘乡市字第17900号《房屋他项权证》载明的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权(最高额),债权数额为300万元整。本案借款人汪某某、李某所承担的偿还借款本息的数额处于不确定状态,随着后续利息的累积,债务数额存在超过300万元的可能,如按一审判决第二项所判,则可能导致彭某需要承担的担保责任超过案涉《房屋他项权证》载明的300万元的债权数额。抵押权属于物权,彭某名下的房屋属于不动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以不动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规定,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故本案的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天易农商银行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时,应以《房屋他项权证》上的登记事项为准,仅在3000000元的限额内对彭某名下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否则将有违物权公示的基本原则,可能损害其他债权人对案涉抵押财产享有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仅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确定彭某的担保责任,未对担保责任的最高额进行限定,存在不妥,应予纠正。本站仅提供存储服务,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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